(2017)川18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云忠与樊炳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忠,樊炳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14号原告:郭云忠,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炳幼,女,192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宪,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樊炳幼之子。原告郭云忠与被告樊炳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樊炳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办证费用等20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云忠与樊炳幼系母子,父亲郭某某去世后,郭某甲与其他七兄妹共同继承了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该房屋及门面被拆迁后,共获补偿房屋三套,门面一间。郭云忠与其他七兄妹经过公证方式确认了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中位于人民路新雅园住楼103号4单元3楼1号的一套房屋归樊炳幼所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该套住房需补交新旧房补差款和增加面积补差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0953元。郭云忠在代理签订拆迁协议、和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宜时为其垫付了上述所有费用。后郭云忠多次请求樊炳幼返还垫付款项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樊炳幼返还该垫付款项。樊炳幼答辩称:郭云忠所述不是事实,也无任何依据。樊炳幼没有委托郭云忠办理过任何事情,不存在垫付钱款的事情,故不同意郭云忠的诉讼请求。郭云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2016)川1802民初字第2194号判决书。樊炳幼提交以下证据:1、樊炳幼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证书;3、拆迁安置协议书。经审查,以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辅以庭审笔录陈述,能相互印证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用;郭云忠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华丰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及内容模糊不清的发票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樊炳幼、郭某某夫妻有郭云忠等子女八个。郭某某于1996年12月去世后,樊炳幼、郭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由郭云忠与其他七兄妹共同继承和所有。2002年该房屋及门面被雅安市华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后,共获补偿住房三套,门面一间。后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字第219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XXX号“新雅园”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归樊炳幼所有。2017年5月郭云忠以因受樊炳幼委托为其办理签订拆迁协议和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宜时,为樊炳幼垫付了该套住房需补交的新旧房补差款和增加面积补差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0953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樊炳幼返还该垫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云忠对自己为樊炳幼垫付了人民路新雅园商住楼XXX号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的旧房补差款、增加面积补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郭云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郭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