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吉清与徐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清,徐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382号申请执行人:刘吉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喻春,居民。被执行人:徐艳红,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吉��与被执行人徐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徐艳红依生效判决确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吉清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申请费8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徐艳红自愿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黄家湾路28号502室住房一套(含顶楼加盖的隔热部分)以物抵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另再分期支付50000元赔偿款(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差额部分申请执行人刘吉清自愿放弃并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 飞审 判 员 高发清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远乐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