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荣胜,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荣昌利,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汉东,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周道双,男,生于1954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荣昌利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618.22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由被执行人邓汉东、周道双对被执行人荣昌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44元。但被执行人荣昌利、邓汉东、周道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道双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银行账户中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周道双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账户上的存款4095.37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