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兴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422号罪犯张兴荞,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兴荞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5日以(2015)川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张兴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张兴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荞于2015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兴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玲审判员 唐嘉君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