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正顺兴五金有限公司、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正顺兴五金有限公司,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正顺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金公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承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法定代表人:包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正顺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达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黄伟文,被上诉人祝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顺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祝达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轧辊的退货数量仅为2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正顺兴公司举证了调拨单、潮州市潮安区万鹏货运站出具的证明及货运站随货清单、货运站电脑录入单,介绍人张某的证明等用于证实退货轧辊共4条的事实。在庭审中,祝达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货运站的证明、随货清单、电脑录入单可见,这4条轧辊的退货程序都一样,均委托潮州市潮安区万鹏货运站承运、收货人均为孙跃进,托运流程及签收程序均相同。虽然由于时隔二三年,货运站未能够提供客户签收单据,但从随货清单、电脑录入表均可反映出退货4条轧辊的事实。尤其应当强调的是,正顺兴公司举证的三本随货清单是将货运站存根联整本出示的,完整显示出该段期间货运站的全部托运业务,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的托运业务。这种连续完整的整本清单,更加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退货的事实。而且从证据形式上看,4条轧辊退货方式都是同样的,在同样的退货流程、托运方式下,祝达机械公司仅承认收到了其中的2条,即使其没有如实承认收货4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应综合全案的客观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祝达机械公司一共收到退货4条轧棍的事实。另外,货运站及证人张某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对案件的事实的反映具备较高的客观性及可信度,并能与正顺兴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虽然以上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各证据的综合,已足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祝达机械公司已收到退回4条轧辊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正顺兴公司即使于2015年6月22日退货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货物发至乙方后,按图纸要求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提出,三个月后供方不再负责。”但从文字表述可以看出,验收的标准是按图纸验收,那只能是针对规格尺寸重量的验收。而轧辊掉渣是在使用过程中才会发现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非实际使用无法发现,与按图纸验收的外观要求明显不同。其次,轧辊属于大宗商品,有一定的保修期限。从正顺兴公司在一审提供轧辊赔偿确认书中可见,2015年1月8日,双方共同确认由于轧辊出现质量问题,且尚在保用范围内,故由祝达机械公司赔偿堆焊维修费用25000元。祝达机械公司的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份,即使是按最后一批送货计算,收货后至2015年1月8日也早已超过半年,但祝达机械公司也确认了在保用期内,应赔偿维修费用。对上述赔偿确认书及赔偿金额,祝达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均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对超过三个月的质量异议也同样予以认可并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以退货时间超过三个月质量异议期而不予支持,也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三)祝达机械公司故意隐瞒实际收到退货4条轧辊的事实,意图侵吞正顺兴公司财产,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其故意隐瞒实际收到价值15多万元的2条退回轧辊的事实,意图假借法院的错误判决,非法占有正顺兴公司财产,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纠正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所述,扣除上述已退货4条轧辊的金额和维修金额外,正顺兴公司实际结欠祝达机械公司的货款仅为l525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重新作出判决,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祝达机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顺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正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祝达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顺兴公司付还祝达机械公司款项人民币29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正顺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达机械公司与正顺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1月20日和2014年2月12日签订《轧辊定做合同》,约定正顺兴公司向祝达机械公司定作支承辊,数量10条。合同签订后,祝达机械公司委托其关联企业江阴市祝塘祝达轧辊厂,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25日、6月23日、7月14日分四批向正顺兴公司交付定作物,实际交付支承辊数量12条,价款711600元。正顺兴公司收到祝达机械公司定作物后,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分四次共付还祝达机械公司420000元。因祝达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正顺兴公司交付的2条支承辊质量出现问题,正顺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10日退回祝达机械公司,价值91250元。另外,其中一条支承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掉渣问题,祝达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同意赔偿正顺兴公司堆焊费用25000元。以上各项相抵,正顺兴公司尚欠祝达机械公司定作款175350元。祝达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祝达机械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冻结正顺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潮州彩塘支行开立的账户44×××89的存款,限额2916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一审法院认为,祝达机械公司与正顺兴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祝达机械公司向正顺兴公司交付定作物,价值711600元,正顺兴公司先后付还4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对涉诉欠款余额存在争议。正顺兴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支付正顺兴公司维修费用10000元,因正顺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依据以及其有向祝达机械公司告知,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正顺兴公司辩称祝达机械公司应支付其堆焊费用25000元,祝达机械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顺兴公司还辩称其已于2014年6月18日、7月10日、2015年6月22日退回祝达机械公司支承辊4条,价值241350元,祝达机械公司陈述只收到2014年6月18日、7月10日退回的2条,价值91250元。经审查,正顺兴公司提交送货单、商品调拨单、潮州市潮安区万鹏货运站证明书、货运站随货清单、托运单录入表、张某证明书支持其抗辩意见,因送货单、商品调拨单系正顺兴公司单方制作;货运站随货清单、托运单录入表无祝达机械公司的签章确认;货运站证明书、张某证明书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另外,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载明如有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提出,祝达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正顺兴公司交付4条支承辊,正顺兴公司即使于2015年6月22日将其中有质量问题的2条向祝达机械公司退货,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祝达机械公司收到正顺兴公司退回的支承辊2条,价值价值91250元。以上各项相抵,正顺兴公司尚欠祝达机械公司定作款175350元,其至今未理楚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祝达机械公司要求正顺兴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诉请的欠款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正顺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祝达机械公司定作款175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祝达机械公司负担1131元,正顺兴公司负担1706元。财产保全费1978元,由祝达机械公司负担789元,正顺兴公司负担1189元。正顺兴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祝达机械公司预交,祝达机械公司表示同意垫付,正顺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祝达机械公司。二审中,正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报警回执》、《报案书》及委托书,拟证明正顺兴公司已经委托公司董事周振民代表公司到潮州市公安局彩塘派出所就本案祝达机械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实施诈骗一案进行报案的事实,但至今没有提交派出所已立案的材料。对上述证据,祝达机械公司认为正顺兴公司的《报案书》记载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其报案的目的是不单纯的,对其不予质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二审中,正顺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其提出的申请,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是在揭阳做轧辊维修,有时候祝达机械公司会通知其去确认公司客户反映的轧辊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正顺兴公司是其客户,双方合作了近十年,其与祝达机械公司主要负责人孙跃进是朋友关系,也是老乡,是其介绍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做生意。对于正顺兴公司与祝达机械公司签合同的情况、送货情况不清楚。其是在案件起诉后正顺兴公司要求其从中调解,正顺兴公司告诉张某已经退了4条轧辊,当他和孙跃进打电话时还没说到4条轧辊的事情,对方就说交给律师处理然后挂断电话。张某当庭确认只是听正顺兴公司一方说已退还4条轧辊,孙跃进并没有与其谈其退还轧辊的数量问题。祝达机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正顺兴公司与祝达机械公司签订的三份《轧辊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于祝达机械公司向正顺兴公司交付12条轧辊价值合计人民币711600元,正顺兴公司先后付还祝达机械公司人民币420000元及2015年1月8日祝达机械公司同意赔偿正顺兴公司堆焊费用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正顺兴公司退回祝达机械公司的轧辊数量是否正确。正顺兴公司在一审提供送货单、商品调拨单、潮州市潮安区万鹏货运站《证明书》及货运站随货清单、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共退回涉案轧辊4条。祝达机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只收到正顺兴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0日退回的2条轧辊,否认正顺兴公司所称的2015年6月22日退回的2条轧辊。经审查,第一,正顺兴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商品调拨单、潮州市潮安区万鹏货运站《证明书》及货运站随货清单等均是一方制作,没有经祝达机械公司签收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提供的张某的《证明书》主要内容是“本人于2017年春节前打电话给江阴祝达老板孙跃进,他在电话里已谈及有收到退回4条轧辊,其中2条已重新生产送还正顺兴公司,但最后2条轧辊因对质量问题有异议,没有重新再生产付还正顺兴公司。”但在二审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只是听正顺兴公司一方说已退还4条轧辊,孙跃进并没有与其谈及退还轧辊的数量问题。即正顺兴公司提供的《证明书》与二审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也无法证明其拟要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顺兴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祝达机械公司签收退回的涉案轧辊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正顺兴公司称2015年6月22日退回的2条型号为640×750×2425的轧辊系祝达机械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交付。根据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轧辊定作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供方货物发至乙方后,按图纸要求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在三个月内提出,三个月后供方不再负责。”的约定,正顺兴公司在收到货物一年后向祝达机械公司退货,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送货日期同样系2014年4月25日的四条轧辊,其中2条正顺兴公司分别在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0日即是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退货,但涉案争议的另外两条轧辊却在2015年6月22日才退回,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祝达机械公司收到正顺兴公司退回的轧辊2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元,由潮州市潮安区正顺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