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润华与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华,吴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97号原告:李润华,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隆阳区,被告:吴岩,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李润华诉被告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76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6年1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47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7600元。被告吴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借条原件1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吴岩为了归还银行欠款向原告李润华借款3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润华人民币35000元……,借款人:吴岩”。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600元,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吴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润华借款本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吴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才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