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米福成、曹明生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福成,曹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641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米福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曹明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川01执指第230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日受理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并指定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没收财产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收米福成、曹明生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名下有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大邑县三岔镇人民政府均证实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系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证明,罪犯入监通知书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其家庭经济困难,经本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米福成、曹明生名下有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