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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云与顾利康、魏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云,顾利康,魏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448号原告:李世云,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颖,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利康,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魏秋文,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世云诉被告顾利康、魏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利康、魏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李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间,原告李世云多次借款给被告顾利康,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结算,被告顾利康尚欠李世云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顾利康一直未归还借款。另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利康、魏秋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利康、魏秋文均未答辩。原告李世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利康确认向原告李世云借款70万元的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顾利康陆续向原告李世云借款的事实,该20万元是其中一笔;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顾利康、魏秋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利康、魏秋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顾利康、魏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利康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李世云多次借款,后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结算,被告顾利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世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顾利康、魏秋文于2007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云与被告顾利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世云与被告顾利康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顾利康应在原告李世云催讨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然,该借款经原告李世云多次催讨后,被告顾利康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李世云与被告顾利康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顾利康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李世云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6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经计算为4783.33元。被告顾利康、魏秋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魏秋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世云与被告顾利康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顾利康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利康、魏秋文共同归还原告李世云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4783.33元,合计70478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世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顾利康、魏秋文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