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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瞿兰芬、周朝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瞿兰芬,周朝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卫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洁,女,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女,原告员工。被告:瞿兰芬,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朝进,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瞿兰芬、周朝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瞿兰芬、周朝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14258.26元、期限内复利56.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7年4月17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复利以14258.2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瞿兰芬、周朝进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6弄×号(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5×××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9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瞿兰芬、周朝进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6弄×号的房产(权证号:01××××799,010f×××61),查封金额以130万元为限。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瞿兰芬、周朝进夫妇以瞿兰芬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4月24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5003843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借款人瞿兰芬可以在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瞿兰芬、周朝进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6弄×号(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5×××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9号)的房产为借款人瞿兰芬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23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瞿兰芬发放贷款本金1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50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瞿兰芬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瞿兰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14258.26元、期限内复利56.4元。另查明:1.被告瞿兰芬、周朝进于197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补发结婚证。2.2016年4月19日,被告瞿兰芬、周朝进在由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送达地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兰芬、周朝进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14258.2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期限内复利为56.4元,后续复利以期内利息14258.26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若被告瞿兰芬、周朝进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6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5×××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在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9元,减半收取计78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瞿兰芬、周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