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义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宝,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宇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义宝酒后驾驶黑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公安检测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张义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85.0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义宝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义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久丹附件: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