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宝章、陈浩浩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宝章,陈浩浩,王强,沈兴良,杨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8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宝章,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浩,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组****号。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兴良,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临河镇沈圩村*组**号。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珙县上罗镇星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史宝章、沈兴良、杨明、陈浩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92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史宝章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沈兴良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浩浩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史宝章、陈浩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宝章、陈浩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宝章、陈浩浩、原审被告人王强、沈兴良、杨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史宝章、陈浩浩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宝章、陈浩浩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9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王明森审 判 长 王智刚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