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朱巨年与邓细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巨年,邓细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34号原告:朱巨年,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细婷,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巨年诉被告邓细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巨年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及被告邓细婷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巨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223000元,查封保全担保费1200元。共2242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支付请款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到被告开出的广发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6179578,支票金额223000元,付款银行:广发银行肇庆星湖支行,出票人:邓细婷。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持支票向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提示付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被付款人(银行)退回,无法兑付。原告认为,原告在日常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到被告开出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支票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细婷答辩称:我早在2016年12月5日向广发银行星湖支行对涉案支票挂失,该支票是被告不小心遗失的,原告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案涉支票的,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巨年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到朱浩恒以支付货款方式转来的支票号码为30×××30/16179578、票面金额223000元、付款行为广发银行肇庆星湖支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盖有“邓细婷”印鉴的的广发银行支票,2016年12月19日,朱巨年到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承兑时再在“收款人”栏上写上“朱巨年”,银行以该支票不是“非本行票据”为由而退票。2017年1月3日,朱巨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票据追索权纠纷。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邓细婷曾向广发银行进行卡口头挂失,银行卡62×××83,2016年12月7日再次向广发银行对银行卡号62×××83进行卡口头挂失。并于2016年12月6日在《西江日报》的“社会民生”栏登报挂失,挂失内容为“邓细婷不慎遗失广发行银行肇庆星湖支行空白支票1份,账号62×××83,支票号码30×××30/16179578。现声明作废”。2016年12月7日,邓细婷对以62×××83为出票帐号的支票进行挂失。2016年12月19日,邓细婷对以62×××83为出票帐号的支票30×××30/16179578的支票申请作废处理。2016年12月8日,胡健和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胡健和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申请。2016年12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02民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朱巨年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到朱浩恒以支付货款方式取得邓细婷号码为30×××30/16179578的广发银行支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规定的情形,且鉴于票据管理是无因的,故被告邓细婷理应支付票据款223000元给原告朱巨年。对于原告朱巨年请求支付查封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问题,因此费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应按票面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邓细婷抗辩称,该支票是我不小心遗失的,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广发银行星湖支行对涉案支票挂失。从原告朱巨年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朱巨年是与朱浩恒的经济往来过程中,由朱浩恒以支付等价的货款取得的。故此,被告细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浩恒是如何取得该票据的,与本案原告朱巨年的等价取得该支票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细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3000元票据款给原告朱巨年;被告邓细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以尚欠款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朱巨年;驳回原告朱巨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3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合共6298元,由原告朱巨年负担98元,由被告邓细婷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