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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胡建飞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胡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270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家麟,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建飞,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胡建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字第13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建飞应偿还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欠款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五分及利息、罚息。经查询胡建飞名下无车辆、无房屋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935余额零,交通银行无开户信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建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建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字第13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巍审判员  周鹏审判员  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