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亮与被告王中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王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191号原告:许亮,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军,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旬阳县,居民。原告许亮与被告王中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因合同产生的二坑库房材料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说其在柞水县红岩寺镇青岗承包的萤石矿开采工程利润可观,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青岗萤石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柞水县红岩寺镇青岗槽陕西延长石油青岗萤石矿一、二坑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掘进工程、采矿工程及安全支护和坑内外零星工程。根据合同被告将其原有的二坑库房材料一并移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材料移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发包方支付80万元承包费。后被告以矿上整改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发包方将80万元承包款退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材料款,被告虽表示同意退还,但至今未履行。原告许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陕西延长石油青岗萤石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中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亮二坑库房材材料移交款五万元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已向被告支付材料移交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中军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庭审举证,询问原告许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陕西延长石油青岗萤石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许亮与被告王中军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青岗萤石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陕西延长石油青岗萤石矿一、二坑的掘进工程、采矿工程及安全支护和坑内外的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采掘工程所需生产材料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原告材料款5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退出承包工程,其支付的5万元材料款,被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实现,被告收取原告的材料款应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军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亮材料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