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元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元清,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元清犯盗窃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彭元清在本市老福山自来水公司对面的146路公交站台,趁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房某1裤子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OPPO--R9M型号手机(64G玫瑰金色全网通)。得手后其彭元清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手机被当场收缴,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6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元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彭元清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元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元清系累犯,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元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揭水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