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金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成玉,王桂兰,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付文昌,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63号案外人王坤明申请执行人叶成玉申请执行人王桂兰申请执行人韩妙常申请执行人李艳利申请执行人潘金华申请执行人付文昌以上六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南段西侧电视台家属院。法定代表人彭春林本院在叶成玉、王桂兰、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付文昌申请执行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坤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坤明异议称,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东侧乐喜路南侧乐喜花园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房产系睢阳区委集资房。董志华于2008年12月2日出资购房款208708元,让利华公司承建。利华公司只负责施工建设,房屋所有权归董志华所有。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与董志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6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所有权利,目前该房产为案外人实际控制占有。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出资收据、燃气初装费收据、供暖管网建设费收据、税收收据、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证据有:1、《合作建房协议》一份。2、《售房协议书》一份。3、建房款收据一份。4、《合作建房房价明细表》一份。5、物业费收据一份。6、燃气初装费、暖气开户费收据一份。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辩称,梁园区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对乐喜花园内10套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查封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时隔五年之久又对查封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案外人未提供交纳房款的转账凭证相佐证,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叶成玉、王桂兰、付文昌、张德沛、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与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东侧乐喜路南侧乐喜花园10套房产,查封日期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且至本案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后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被告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成玉、王桂兰、付文昌、张德沛、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借款181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付清,利息计算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叶成玉、王桂兰、付文昌、韩妙常、潘金华等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董志华与被执行人利华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且有交纳房款的收据,所以董志华可以向法院主张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既然董志华能够享有物权期待权排除法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那么从董志华处购买房产的案外人同样也应该享有该权利。所以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王坤明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东侧乐喜路南侧乐喜花园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窦 军审判员 郜运来审判员 仵胜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