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燚旺保温材料厂与齐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燚旺保温材料厂,齐瑞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90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燚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孙庄子。经营者:张振勇,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瑞文,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燚旺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齐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绝热聚苯板,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75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9750元及损失67525.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合计327275.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绝热聚苯板。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59750元,并给付原告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被银行退回,未能兑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5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750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以25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瑞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燚旺保温材料厂货款259750元及利息(以25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70元,全部由被告齐瑞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坤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