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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8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自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左旗隆昌出口处与自南向北左转弯上省级通道吕某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丁某、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mg/lOOml,属醉酒。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不承担责任。经查询,被告人丁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经法医鉴定,丁某左内外踝骨骨折轻伤一级,左5、6肋骨骨折轻伤二级;田某右腕关节及左髋关节损伤重伤二级,右内外踝骨骨折及左内踝骨骨折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人吕某、赵某、刘某的证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