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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事务所律师;马某;事务所律师;马某某;事务所律师;马某某某;姜培珍;马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其刚、李秋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薛林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某,男,东乡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培珍,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男,东乡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初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代理检察员龚小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其刚、李秋君,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程仁奇,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林云,被告人马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培珍,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夏”宾馆预谋前往云南省大理市接取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再次预谋前往云南省大理市接取毒品。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在马某某的指使下,马某某某从兰州市乘飞机到达云南大理接取毒品,并藏匿在大理“兴盛四期”小区2单元23楼1号房间的出租屋内;马某某某某从兰州乘火车至西安换乘长途车到达云南大理与马某某某会合后共同保管毒品;马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从甘肃省临夏市乘车到达江西省南昌市并购买“赣****03”本田轿车一辆,于7月31日驾车到达云南省大理市。后在马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马某与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在大理市“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见面,由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将毒品及5000元现金交给马某。之后,马某、马某某将毒品藏匿在“赣****03”轿车后排座垫下,驾车从云南出发返回甘肃临夏。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途经甘肃省碌曲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所驾“赣****03”轿车后排座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2块。8月2日,公安人员在云南大理“兴盛四期”小区2单元23楼1号房间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东乡自治县那勒寺镇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219.98克。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48.23克/1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语音通话听音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大量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指控其在“西夏”宾馆与他人预谋的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策划、指挥、运输毒品的行为;2、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涉案毒品的重量;3、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样本来源不明;甘肃省公安厅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欠缺,检验过程描述简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线索来源不清,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没有转化为诉讼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被扣押的车牌号为甘****56“东风本田XRV456”牌轿车是案外人马哈米东所有,应解除扣押,发还马哈米东。综上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的另一辩护人提出:1、本案所涉毒品所有人和来源不清;2、本案并无涉案手机的通话语音声纹鉴定和手机指纹鉴定,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是马某某使用被监听电话指挥运输毒品。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马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受雇于被告人马某某,是马仔的角色,所起作用比马某某小,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2、马某系初犯、偶犯,走上犯罪道路是其吸食毒品,贪图非法利益所致;3、马某于2008年在家乡发生洪灾中救出三人,应酌情从轻处罚;4、马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同案犯的线索。被告人马某某辩称,马某叫其是去旅游,在甘肃碌曲收费站被抓获时,才知道车上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被告人马某某某辩称,是马某某某某让其去云南大理接取毒品的,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指使、受雇用的地位,系从犯;2、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尚未造成社会现实危害后果;3、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某某某在西夏宾馆预谋从云南接取毒品,与事实不符;2、马某某某某受他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3、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真诚悔罪,系坦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夏”宾馆预谋前往云南省大理市接取毒品。后马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打电话,指使二人前往云南省大理市接取毒品。2015年7月27日至28日,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在马某某的指使下,马某某某从兰州市乘飞机到达云南大理接取了毒品,并藏匿在大理“兴盛四期”小区2单元23楼1号房间的出租屋内;马某某某某从兰州乘火车至西安换乘长途车到达云南大理与马某某某会合后共同保管毒品;马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从甘肃省临夏市乘坐马珍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63**轿车到达江西省南昌市并购买车牌号为赣****03“本田”轿车一辆,于7月31日驾车到达云南省大理市。后在马某某的指挥下,马某与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在大理市“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见面,由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将装有32块毒品的黑色双肩包及5000元现金交给马某。之后,马某、马某某将毒品藏匿在赣****03轿车后排座垫下,驾车从云南出发返回甘肃省临夏市。8月2日7时许,马某、马某某途经甘肃省碌曲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所驾赣****03轿车后排座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2块。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大理“兴盛四期”小区2单元23楼1号房间门口将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东乡自治县那勒寺镇将马某某抓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219.98克。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48.23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缉毒大队接到甘肃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通报,手机号码为150****5741、135****9956的持有人有重大贩毒嫌疑,后经技侦扩线发现,手机号码为152****7999的持机人马某某欲从云南大理购买大宗毒品,并安排马仔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二人前往云南接取毒品,同时马某某安排马某前往云南大理接取毒品至甘肃临夏。马某又联系其弟马珍及马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驾驶车号为甘A.N63**轿车从甘肃临夏出发,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购得运毒车辆并在南昌办理专用手机号码后于2015年7月31日赶至云南大理,并在大理市“天龙八部”影视城门口与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见面交接了毒品及5000元路费。之后马某、马某某、马珍三人驾驶车辆携带毒品于当日从云南大理返回甘肃临夏。2015年8月2日7时许,当三人行驶至甘肃碌曲收费站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马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赣****03“本田”轿车后排座位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2块,重约11公斤。2、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0张、银行存折2个、现金人民币59元、“苹果”(号码152****7999)、“vivo”(号码157****1866)、“LG”(号码183****7350)手机各1部、“三星”手机2部(号码183****8252、183****1482)、手机SIM卡8张、甘****56“东风本田XRV”轿车1辆等物品;在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32块、“酷派”(内装150****6334、150****0624江西南昌手机卡)、蓝色直板手机(无卡)、“诺基亚”手机各1部;笔记本(记载南昌至昆明线路)1本、赣****03轿车1辆等物品;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马某某某处扣押“酷派”(内装182****8022、135****9594手机卡)、“三星”手机(号码183****8271)各1部、钥匙1把(兴盛四期23-1房)、“诺基亚”手机6部;在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处扣押“诺基亚”(号码150****3754)、“三星S6”手机(号码183****7883)各1部、现金人民币600元。3、鉴定意见(1)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32#,从外到内均用黄色塑料胶带、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依次净重350.31克、350.11克、349.84克、349.36克、350.75克、349.5克、349.55克、350.79克、350.09克、351.99克、351.57克、350.78克、352.04克、351.97克、352.43克、352.31克、350.8克、351.78克、351.85克、350.81克、350.65克、349.97克、351.23克、351.25克、350.42克、351.24克、349.74克、351.06克、350.24克、350.08克、351.05克、344.42克。检验意见: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为白色块状物32包,净重为11219.98克。鉴定意见:检材中的海洛因含量为48.23克/100克。(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为毒品包装纸,标记为1号检材、马某、马某某、马珍血样,标记分别为2号、3号、4号检材。鉴定意见:送检的毒品包装纸上检出混合DNA分型。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4、书证(1)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32块,净重11219.98克、毒资共计现金人民币8059元已被依法没收。(2)宾馆住宿登记薄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16时18分入住“西夏”宾馆;当日18时14分入住兰州“华联”宾馆。(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交易合同(复印件)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赣****03轿车车辆所有人熊小平;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从熊小平处以6万元购得该车。合同甲方熊小平,乙方马某。联系电话182****7236;车牌号为甘****56轿车车辆所有人马哈米东。(4)中川机场出港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乘坐了兰州至昆明的班机。(5)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马某某在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1226.47元。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混杂辨认,确认马某某就是安排其购买车辆,从云南运输毒品至甘肃临夏的老板;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就是在云南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交给其毒品和5000元路费的人。经马某某混杂辨认,确认马某就是约其一同从甘肃临夏到江西南昌,又从南昌到云南大理,驾驶车牌号为赣****03轿车从大理出发,行驶至甘肃碌曲收费站时一起被抓获的人。经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混杂辨认,确认马某某就是指使其二人前往云南大理看管毒品并交接毒品的老板;马某就是在云南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前来接取毒品的人。经证人马珍混杂辨认,确认马某、马某某就是与其一同驾车从甘肃临夏到江西南昌,又从南昌到云南大理,后从大理出发,行驶至甘肃碌曲一起被抓获的人。经马某、马某某指认,确认甘肃碌曲收费站就是其二人被抓获的地点;车牌号为赣****03车内后排座椅下就是藏匿涉案毒品处。经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指认,确认云南省大理市“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就是其二人将毒品交接给另一东乡人的作案现场。经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对查获的黑色双肩包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包就是2015年7月31日下午,在云南省大理市“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其二人交给马某装有32块毒品的双肩包。6、证人证言(1)证人马哈米东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购买了车牌号甘****56轿车。2015年7月,其将该车借给了马某某。(2)证人熊小平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16时许,其在红谷滩二手车市场卖车,来了三个外地人,经讨价还价,其将车牌号为赣****03灰色“思域”牌轿车卖给了马某。经混杂辨认,熊小平确认马某就是在其处购买赣****03“思域”牌轿车的人;马某某就是当日与马某一起买车的人。7、通话记录(1)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52****7999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83****7883于案发前有过频繁通话;2015年7月20日上述两部电话号码省内漫游地为兰州,且有多次通话。(2)被告人马某某所持183****8252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50****3754于2015年7月26日16时03分至8月1日16时11分频繁通话;183****8252号码于2015年7月31日15时39分至8月1日16时11分归属地为兰州市;150****3754(甘肃兰州移动)号码对端漫游地为西安、德阳、昭通、楚雄、大理。(3)被告人马某某所持183****7350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某所持手机号码182****7236于2015年7月31日3时07分至18时19分频繁通话;183****7350号码漫游地为兰州;182****7236号码对端漫游地为云南大理。(4)被告人马某某某所持135****9594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所持183****7883于2015年7月26日至7月27日频繁通话。(5)被告人马某某某所持182****8022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所持183****7883号码于2015年7月27日17时至7月31日6时频繁通话;182****8022号码漫游地为昆明、大理;183****7883号码对端漫游地为宝鸡、西安、昭通、大理。8、语音通话听音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至8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83****8252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50****3754多次通话。2015年7月30日3时46分通话记录反映马某某让马某某某某尽量快点,并问马某某某在哪?7月31日11时01分,通话记录反映,马某某某某:到了,和那边的人已经碰面了;7月31日15时39分通话记录反映,马某某让马某某某某到“天龙八部”影视城把“东西”和5000元给对方(马某);7月31日17时26分至18时19分通话记录反映,马某某让马某某某某在门口(天龙八部影视城)等着,他们(马某等)已到了(影视城)门口的草坪上,(马某)穿花衬衣、脸黑、个子比你(马某某某某)高一点,并问给了没有(毒品、钱)?马某某某某:给了,五千块钱也给了。8月1日16时11分,通话记录反映,马某某某某:与我一起的小伙(马某某某)要回呢,给他多少呢?马某某:先不要谈钱,等回去再说。9、手机短信屏幕截图证实:查获的被告人马某某所持号码183****7350手机于2015年7月31日3时35分(PM下午)收到被告人马某所持手机号码为182****7236发来的短信。内容为“油送来是钱,那五千我买的菜面多了,钱不够。”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马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发现并扣押了10张银行卡、5部手机、8张移动电话卡;被扣押的iPhone6、卡号152****7999和vivo、卡号157****1866两部手机是其本人的,其他三部手机都是其捡的;8张移动公司的电话卡是其20天前在兰州市广场西口地摊上买的,买这些卡共花去了320元钱,每张卡上有40元钱。其不认识马某,与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认识,但没有用手机通过话。(2)被告人马某侦查阶段供述:其在临夏认识了一个东乡老板(马某某),知道他是贩卖毒品的,因为其吸毒,后来其从东乡老板手里还要过几次毒品,都是免费给其的。2015年7月26日,在老家那勒寺镇,东乡老板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云南大理去背一趟海洛因,说回来给其10万元好处费,其说钱不要,回来给其500克海洛因就可以。东乡老板说会让别人给其送两张电话卡来,准备接货的时候用一张,路上再用一张,并让其抓紧时间过去。当天,东乡老板派人把卡放到那勒寺镇的一个饭馆门口,电话通知其去取,其过去把两张卡取上了。7月28日上午,其在临夏给弟弟马珍打了个电话,让他到临夏市来找其,让马珍开车陪其去江西南昌买个车,马珍就从老家来到临夏找其了。其又给“奴奴”(马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到临夏找其,三人说好一起换着开车去南昌。当日下午三人开着马珍的甘A.N63**号轿车从临夏出发前往江西南昌,7月29日16时许就到了南昌。三人直接去了南昌大学附近的二手交易市场,其花了6万元钱买了一辆“本田”赣****03号轿车,未来及过户到其名下,当天三人住在南昌师范大学的一个公寓房了。7月30日早上,其告诉马珍和“奴奴”去云南大理玩两天,没告诉他们是去大理拉毒品。12时许,三人开着马珍的甘A.N63**和其买的赣****03两辆轿车上高速前往云南大理。7月31日15时许,快到云南大理时,其给东乡老板发了信息,说其快到了,路上钱快花完了,让东乡老板给其准备5000元路费,他没回信息。18时许,三人到了大理,下了高速,东乡老板打电话说货都准备好了,让其去“天龙八部”影视城门口接货。过了10分钟,东乡老板给其打电话问到了没,并问了其的具体位置和穿着就挂了。接完电话其打车去了“天龙八部”影视城。东乡老板打电话过来问其到了没,其说在影视城门口的草坪上。这时来了两个男子,说的也是东乡语,其从瘦点的男子手中接过一个黑色的双肩包,里面装着毒品,胖点的男子给了其5000元路费。其拿上毒品后,打车找到了马珍和“奴奴”说家里有急事,后就上了“奴奴”开的赣****03号的车上,并将装毒品的包放在车的后座上,马珍开着甘A.N63**号轿车,三人一起上高速往甘肃老家走。7月31日2时许,三人快到云南和四川的交接处,应该是快到攀枝花了,其知道有个检查站,就打电话给马珍问前面有没有检查站,马珍说有检查的,还登记了身份证,其让马珍在前面的服务区等。其怕过检查站时被查,就让“奴奴”把车停到路边,然后下车将装有毒品的包打开了,准备藏在车上,这时“奴奴”看见了,他这才知道其去大理是背毒品去了。其给“奴奴”解释实在没办法了才干这事,并承诺先给“奴奴”3000元的跑路钱,等回去以后将获取的500克海洛因卖掉一部分再给他一点钱,“奴奴”再没说什么。后“奴奴”帮其将驾驶的赣****03号车的后座位拆卸下来,并将座位下的海绵撕掉后,将黑色包里的32块毒品海洛因全部藏在了座位下,后又将后座位重新安装好。其和“奴奴”将车开到前面一个服务区,等了一个多小时,其觉得开车过检查站不安全,又让“奴奴”下车帮其把藏在后座位下的毒品重新装到黑色包里,其背上包准备走过检查站,走了一会,但雨下的太大了,没办法走,其又回到服务区上车。其给马珍打电话,让他看看再有没有检查的,在等马珍回话的过程中,其和“奴奴”又将毒品藏在了后座位下,将黑色背包扔在车的后备箱里。8月2日5时许,三人快到若尔盖时,其拿出3000元给了“奴奴”,说是这次的路费。7时许,三人到了甘肃碌曲收费站,马珍的车在后面跟着,准备缴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场从其和“奴奴”驾驶的车后座下查获了毒品海洛因32块。又供述,2015年7月26日东乡老板给其打电话,电话尾号是2,其的电话号码不记得了,打完电话就把卡扔了。7月31日其到大理用的是东乡老板给的电话卡,东乡老板用183****7350的手机号给其发过信息,并与其联系。还供述,其一路用过7张电话卡,两张是东乡老板给的,号码不知道,一张与东乡老板联系完交完货后就扔掉了,另外一张没有扔,还有5张电话卡是在南昌用“奴奴”的身份证办的。在其蓝色酷派手机里装有两张卡,一张是150****6334、一张是150****0624、还有三张卡路上打完电话扔了。(3)被告人马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7月28日10时许,马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与马某的弟弟马乃(马珍)一起开车到江西南昌,马某说马乃在南昌开饭馆,让其到饭馆打工去。当天其三个人就开着马乃的“现代”甘A.N63**号轿车从临夏出发前往南昌,次日下午到了南昌,马某带着他们去了二手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二手“本田”赣****03轿车。7月30日上午马某说要带其去云南大理玩,三人开着马乃的甘AN63**“现代”轿车还有马某刚买的赣****03轿车从南昌出发到云南大理。7月31日下午三人到大理以后,马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其就一个人去吃饭了。吃完饭,其回到了停车的地方,马某已经坐在车里了,马某给马乃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要马上回临夏,三人就开车返回,一路上马某没有告诉其车上有毒品,其一直开车不知道毒品的事情。还供述,到南昌后,马某用其的身份证买了好几张移动手机卡,返回途中,2015年8月2日凌晨,其向马某借了3000元。(4)被告人马某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7月27日上午,在东乡县老家,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到云南大理下关接一批毒品海洛因,保管好,等他派来的马仔到了,把毒品交给他就行了,说好完事后给其2万元,并说同乡马某某某某和其一块去大理下关办这个事。后其就接到马某某某某150****3754手机打来的电话,马某某某某向其要了身份证号码,说给其订火车票,其就把将身份证号同使用的182****8022手机号码给马某某某某使用的150****3754手机发了过去。当日下午其就坐车到了兰州,在七里河小西湖“西夏”宾馆门口和马某某某某见了面,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西夏”宾馆开了一间房,在房间里马某某某某给了其1400元,让其买两张去西安的火车票,其就到火车站买了两张火车票,在附近用自己的身份证登了一间房住下了。7月28日9时许,马某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大理接货的事情比较急,让其先坐飞机去昆明,坐车去大理下关,过了一会马某某某某来到其住的宾馆,说飞机票已买好,让其赶快走,其就把火车票交给了他,乘出租车赶到中川机场,取上票,飞到了昆明,坐车于当日20时许到了大理下关,找了一家旅店住了下来。7月29日5时许,马某某某某让其到大理下关明珠广场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东乡人,其就打的到了明珠广场,见到了骑摩托车的东乡男子,东乡男子将其带到大理下关“兴盛小区”四期23楼1号房,并拉开一个双肩包,从包里掏出32块黄色胶带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让其数了一下,其就给马某某某某打了电话汇报一下,马某某某某让其待在房子把毒品看好等他来。7月31日4时许马某某某某来到了大理下关,给其打电话,约好在大理妇产医院门口见面,其将他带到了藏毒品的房子。7月31日17时许,马某某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接毒品的马仔来了,约好在大理古城“天龙八部”影视城交货,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双肩包与马某某某某打车到了“天龙八部”影视城。马某某某某就一直在打电话联系怎么交货,后带着其在一块大草坪处见到一个穿花衬衣的东乡人,将装有毒品的双肩包交给了东乡人。后其二人就打车回到了藏毒品的房子住下来,直到被警察抓获。(5)被告人马某某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7月十几号,其在老家碰见了同村的“老马”(马某某),他让其去云南大理接一批毒品,其没答应。7月20号左右,其来兰州想找份工作,“老马”又给其打电话说他也在兰州,让其到小西湖“西夏”宾馆去找他。其就到了“西夏”宾馆的一个房间找到了“老马”,“老马”又说让其去云南大理交接毒品,答应给其5万元好处费,其因家里经济困难就答应了。后“老马”给了其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一张兰州手机电话卡,号码是150****3754,让其以后和他就用这个号联系,其就回老家又待了几天。“老马”给150****3754号码打来电话,约其到村上的路边见面后,“老马”给了其一万元的路费,让其与同社的马某某某联系,让马某某某去买火车票和其一起走。后其用150****3754号码与马某某某打电话进行了联系,马某某某说他知道了,买上火车票在兰州见面。次日,“老马”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兰州“西夏”宾馆去找马某某某,其当天到兰州,在小西湖“西夏”宾馆找到马某某某。“老马”给其打电话,让其给马某某某给3000去买票,其就给了马某某某3000元,后和马某某某就分开了。7月27日,“老马”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兰州火车站找马某某某,让其坐火车走,让马某某某坐飞机先过去。其就去火车站找马某某某,见面后,马某某某给了其一张火车票,让其坐火车走。后其乘坐当天到西安的k132次火车去了西安。“老马”又给其打电话,让其买去大理的长途汽车票,抓紧过去。7月28日10时许,其在西安坐长途汽车前往昆明,到昆明后又坐长途车前往大理,7月31日6时许到了大理。其给马某某某打电话后在东方妇产科医院门口见到他,马某某某带其就去了“兴盛四期小区”2单元23楼1号住下了。后“老马”给其打电话说,毒品在房间的黑色双肩包里,让其与马某某某把包拿上送到“天龙八部”影视城,还让其拿5000钱给接货的人。其给马某某某说,“老马”让去“天龙八部”影视城交货,马某某某在房间厨房的抽屉里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取了出来,他们将包打开看了一下,里面装有黄色胶带包装的块状毒品。后马某某某背上包,二人打车去了“天龙八部”影视城。其给“老马”打电话,“老马”让等着。一小时后,其又给“老马”打电话,问到了没,他说快到了。18时许,“老马”给其打电话说,人到了,并说问完对方的穿着后告诉其对方的衣着和位置,其在“天龙八部”影视城门口草坪上看见了来接毒品的人,后与对方来到“天龙八部”影视城停车场,其让马某某某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包给了对方,其又给了对方5000元。交完毒品,其给“老马”打电话说货已经交了。第二天,其给“老马”打电话,问什么时候给其答应好的5万元,他说明天打电话再说。8月2日13时许,其和马某某某刚出房门准备坐电梯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还供述,“老马”用不同的号码和其联系,经常用的号码是183****8252。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所提指控其与他人在“西夏”宾馆预谋的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策划、指挥、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对被告人马某某所持的152****7999、157****1866、183****8252手机号码和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所持的150****3754、183****7883手机号码均已采取技侦措施,进而证明马某某与马某某某某手机通话内容尽在侦控之中;通话记录证明,马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52****7999与马某某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83****7883于案发前有过频繁通话,2015年7月20日上述两部电话号码省内漫游地均为兰州市,且有多次通话;马某某所持183****8252手机号码与马某某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50****3754于2015年7月26日16时至8月1日16时频繁通话;183****8252号码于2015年7月31日15时39分至8月1日16时11分归属地为兰州市,150****3754(甘肃兰州移动)号码对端漫游地为西安、德阳、昭通、楚雄、大理。以上通话记录与马某某某某供述案发前与马某某在小西湖“西夏”宾馆预谋运输毒品,马某某指使其坐火车到西安,换乘长途汽车去云南大理与马某某某会合,一起保管毒品,并向驾车接取毒品东乡人(马某)交付毒品的事实相印证。语音通话听音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至8月1日,马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83****8252与马某某某某所持手机号码150****3754多次通话,马某某既联系受其指使驾车前往云南大理接取毒品的马某,又联系已到达云南大理,与马某某某一起保管毒品的马某某某某,在确认马某衣着、体貌特征后让马某某某某到大理“天龙八部”影视城附近交接毒品。语音通话听音笔录反映的内容,与马某某某某、马某、马某某某对该节事实的供述,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三人分别受马某某指使、雇用,分三路前往云南大理进行交接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某虽改变供述,称其受马某某某某的指使,前往大理接取毒品,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马某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二人分别受马某某指使,乘坐不同的交通工具,前往云南大理接取毒品,交付毒品的事实。这与马某某某供述其到达云南大理后受马某某某某的指使并不矛盾。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策划、指挥同案被告人进行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故所提辩解理由及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针对涉案毒品重量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的净重是由侦查机关聘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219.98克”,该鉴定意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向各被告人通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扣押的车牌号为甘****56“东风本田XRV456”牌轿车是案外人马哈米东所有,应解除扣押,发还马哈米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另一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所有人和来源不清、及本案并无涉案手机的通话语音声纹鉴定和手机指纹鉴定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指使、雇用同案被告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受雇于被告人马某某,以及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所提马某于2008年在家乡发生洪灾中救出三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驾车运输数量巨大的毒品,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曾经在洪灾中救人,并不能成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所提马某叫其是去旅游,在甘肃碌曲收费站被抓获时,才知道车上是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马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侦查阶段供述,其从马某某某某、马某某某手中接取了装有32块毒品黑色双肩包,并将该包放在由马某某驾驶轿车的后排座位上,返回途中行至云、川交界的检查站时,担心车辆被查,遂将装有毒品的双肩包打开,正在开车的马某某看到了毒品,其就将此行的目的如实告诉了马某某,并承诺给马某某3000元好处费,另承诺回去后将获取的500克海洛因卖出后再给马某某一部分。后为逃避检查,其与马某某将车辆后排座位卸下来,并将后排座位的海绵撕掉,将32块毒品装入后排座位下。后又觉得还是不够安全,在马某某的帮助下将毒品取出,再次装入双肩包,准备背上双肩包走过检查站,因雨下的太大,又回到车上,在马某某的帮助下,再次将毒品装入车的后排座位下。8月2日5时许,快到若尔盖时,其拿出3000元给了马某某,告诉马某某是这次的路费。另从抓获马某、马某某现场照片来看,马某某驾驶的赣****03轿车的后排座垫海绵被整个撕开,座垫下铺满了被查获的毒品,该车行使途中只有马某、马某某,拆卸车辆后排座位,撕掉座垫海绵,将涉案毒品放入座垫下面,基本恢复原状,如此繁杂的藏匿过程,作为已经成年,有一定生活阅历,智力正常的被告人马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后排座位下放有数量巨大的毒品,应当是主观明知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等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情形。马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内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相关证据。由此,根据马某的供述,及涉案毒品藏匿方式,以及抓获马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马某给其的3000元现金,可以认定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某辩称,是马某某某某让其去云南大理接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对受被告人马某某指使其前往云南大理接取毒品的事实做过完整,详细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对该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改变供述,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指使、受雇用的地位,系从犯,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尚未造成社会现实危害后果。经查,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受马某某指使,积极参与毒品犯罪,涉案毒品之所以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并非本案各被告人主观愿望所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2015年7月20日,马某某与马某某某某在西夏宾馆预谋从云南接取毒品,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某某在“西夏”宾馆预谋从云南接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马某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指使、雇用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进行运输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其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受被告人马某某指使、雇用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相对独立完成了在云南大理接取毒品,交接毒品、驾车运输毒品等具体行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要次于指使者,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帮助被告人马某藏匿、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在帮助马某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3日至2030年8月2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五、被告人马某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六、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赣****03轿车、犯罪通讯工具手机17部,以及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账户存款69298元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欧支行账户存款1095元及孳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小西湖支行账户存款1921元及孳息;在中国建设银行小西湖支行账户存款1791元及孳息;在临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卡号为账户存款7121.47元及孳息,以上存款共计81226.47元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郭绪烛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育祯蒋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