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志锋与王大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锋,王大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153号原告:沈志锋,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帅,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沈志锋与被告王大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天,原吉沈志锋为被告王大帅承包的朱仙庄镇工程负责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2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大帅未到庭但辩称:以前包工程时是欠工人工资,欠条是我所写,但不认识原告。所有欠条已经部分支付,但未支付完毕。根据当事人述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锋于2013年冬天为被告王大帅在朱仙庄镇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沈志锋工资2200元,2014年2月15日付。原告因被告未能给付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志锋在被告王大帅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志锋劳务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大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毛雷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