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张国琪、张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张国琪,张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576号之一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代表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张国琪,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世忠,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张国琪、张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00.0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世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国琪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世忠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703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30万元,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贤盟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现正在审理中,而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涉及本案贷款。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