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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军涛与王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涛,王景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348号原告:郭军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幸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景现,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军涛诉被告王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刘幸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涛诉称,2016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因经济紧张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言明用几天后就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目前仍欠15万元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景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景现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郭军涛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郭军涛出具了书面借条,写明:“今借郭军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上述借款出借后,经原告郭军涛讨要,被告王景现已经归还5万本金。因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王景现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郭军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景现向原告郭军涛借款20万元,现仍有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该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景现应当向原告郭军涛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景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景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军涛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景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