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时56分,被告人蒙某酒后驾驶一辆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惠桥头时,与桂B×××××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蒙某赔偿了桂B×××××的小轿车车主梁平150O元。被告人蒙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蒙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0mg/lO0m1。2O17年6月21日,被告人蒙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