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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海宏洋物业公司与曹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曹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438号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程,该公司物业管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刚,男,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程、XX刚、被告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刚立即停止搭建鸽子笼并拆除鸽子笼,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曹刚系丰满区某某社区业主,曹刚在29栋楼天台私自搭建大型鸽子笼,该行为侵占了公共区域,破坏小区环境,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广大业主利益。中海物业公司多次劝阻,但曹刚拒绝停止搭建及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以维护中海物业公司及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曹刚辩称,本人属吉林市体育局下属吉林市信鸽协会注册会员,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信鸽体育运动。本人的信鸽训放没有侵犯他人权利,没有影响妨碍小区全体业主利益。鸽舍搭建在本单元的天台上,总重不超过400公斤,不属于超标承重。天台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专属单栋建筑物公共区域,本人有权使用属于本人合法利益的一部分。中海物业公司无权干涉本人信鸽训放饲养和鸽舍的搭建。中海物业公司取得的本案诉权方式不正当、不合法,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中海物业公司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中海物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曹刚搭建鸽舍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海物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装修服务协议2.承诺书3.物业服务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4.装修违约会知单5.照片2张,曹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饲养信鸽并不属于养殖范畴,签署物业协议时并未告知详细内容,是被动签订的。不知道协议中关于赋予物业公司诉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曹刚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市信鸽协会会员证2.信鸽协会致北京市人大的建议书、杭州市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海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曹刚私搭乱建行为的合法性。对中海物业公司、曹刚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刚系吉林市丰满区某某社区业主。中海物业公司系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物业服务公司。《中海国际社区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违反本规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曹刚在其居住的某栋1单元楼顶天台上搭建鸽子笼,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饲养信鸽30余只。中海物业公司制止曹刚的搭建行为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曹刚拆除鸽子笼,恢复天台原状。本院认为,中海物业公司是受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进行维护管理的权利人,其有权对个别业主侵害小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制止。中海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赋予的管理权,为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将曹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海物业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曹刚辩称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时,物业公司没有详细告知业主物业公司享有对业主告诉的权利的条款,对物业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存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业主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妨害物业服务管理的行为,物业公司即享有诉权,可见中海物业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曹刚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占用小区共用部分,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中海物业公司之曹刚拆除鸽子笼,恢复天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曹刚搭建鸽子笼的天台属小区共有部分,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小区全体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曹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亦未取得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占用某栋楼1单元楼顶天台搭建大型鸽子笼饲养鸽子,占用了小区公共部分,其行为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故中海物业公司要求其拆除鸽子笼并恢复天台原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在吉林市丰满区中海某某社区某栋1单元楼顶天台搭建的鸽子笼,恢复天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