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24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香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2,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分割双凤工业区京城国际18栋2805室和浙F×××××汽车。事实理由: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屡屡出轨,不尽家庭义务,使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目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目的证明婚生子情况;证据三、被告与一女子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原告受被告暴力侵害的照片,目的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及家暴,证据四、房地产权证、机动车发票,目的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能质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由于无相关证据印证,且都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之法院要求结婚,显然理由不充分,庭审中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胜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