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凌翠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凌翠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6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400871。负责人:郭坚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梁国邦,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凌翠娉,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凌翠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翠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91.48元(其中本金31911.52元,利息3249.06元及滞纳金7930.9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至欠款还请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我行递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经我行审核,于2014年1月29日核发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并将于2014年2月9日邮寄给被告,该卡卡号:62×××58,该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25000元。被告领卡后,通过电话申请的方式,向我行申请将上述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卡号:62×××58)的信用额度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持卡取现及刷卡消费和账单分期,被告用卡初期正常使用并依时还款,但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出现不能正常还款,该信用卡透支逾期,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该卡共欠43091.48元(其中本金31911.52元,利息3249.06元及滞纳金7930.90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对被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凌翠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行客服系统客户信息》、《历史换卡记录查询》、《中行客服系统额度调整历史查询》、《信用卡流水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凌翠娉完整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和收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同时,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1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受理被告凌翠娉的申请后,同意向其发放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卡号62×××58)并于同年2月9号邮寄给被告凌翠娉,初始信用额度为25000元。后被告凌翠娉多次调整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卡号62×××58)的信用额度并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凌翠娉初期能按约定还款,但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不能正常还款,该信用卡出现透支逾期,计至2016年12月14日该卡欠款43091.48元(其中本金31911.52元,利息3249.06元及滞纳金7930.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凌翠娉在原告中国银行处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凌翠娉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长时间不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因被告凌翠娉未依约还款,依双方的信用卡合约约定,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付等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凌翠娉清偿借款本金31911.52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3249.06元、滞纳金7930.9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凌翠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翠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1911.52元,利息3249.06元及滞纳金7930.90元,合共43091.48元(滞纳金、透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约定,以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8元,财产保全费450.91元,合计1328.19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付),由被告凌翠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社昌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