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与朝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1号喀左宾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B-2-1。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民初3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通过审理,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土地已被依法征为国有,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征为国有后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在原告未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案件没有具体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辽宁塔城陈醋酿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朝阳中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土地已被依法征为国有,而上诉人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征为国有后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在上诉人在未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