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岸与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李春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岸,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李春松,张其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596号原告:崔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松。被告:李春松。被告:张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岸与被告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李春松、张其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崔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B×××××重型半挂车和赣XX**挂车。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苏B×××××重型半挂车和赣XX**挂车为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电梯,因原告欠车款被债权人扣押车辆,被告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松为原告垫付18万元欠款,并要求原告将苏B×××××重型半挂车和赣XX**挂车抵押给被告李春松独资的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事后被告李春松向原告主张债权,而将原告的车辆卖给被告张其中,被告张其中明知无权处分而购买,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其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案涉物品为机动车,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张其中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且本案其他被告也并不在盱眙县法院辖区内,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或其他管辖权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根据原告崔岸以及被告张其中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上海苏北运输有限公司、李春松、张其中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盱眙县行政管辖区域内,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在盱眙县行政管辖区域内,因而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诉讼中,根据被告张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因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诉讼中原告崔岸也同意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故对于被告张其中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其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种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