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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苏明珍、翟爱花、苏某与李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珍,翟爱花,苏某,李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32号原告:苏明珍,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原告:翟爱花,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原告:苏某,女,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芮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广森,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临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新西街。代表人: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与被告李广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军政、被告李广森、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2343.62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明珍、翟爱花系死者苏安红的父母,苏某系苏安红的女儿。2002年9月2日,被告李广森驾驶晋MXXX**号解放牌大货车从西安返回运城,5时30分许行驶至运风42KM路段时,没有发现停在路边正在维修的晋M20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苏安红、乘员张晓博发生碰撞事故,致苏安红、张晓博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广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安红、张晓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广森没有及时救治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延误了被害人的救治时间,性质恶劣,多年来也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不积极解决善后事宜,使苏安红父母遭受丧子之痛,也使被害人的女儿年仅一岁就失去父亲,使原告一家遭受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被告李广森辩称,我是冤枉的,我没有撞人,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给本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也祈愿原告督促相关部门能早日查出真凶,以慰逝者在天之灵。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没有与任何人、物发生实际接触和碰撞。山西省高速交警原七大队执法人员提取物证的程序有错误,在我驾驶的晋MXXX**号大货车上提取的头皮和死者头部缺损的头皮面积相差悬殊;我亦未疲劳驾驶。三原告诉称我未给予赔偿一事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被取保收监,此间原告一直控告的是抢劫杀人,至最后判刑前没有人要求我以交通事故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辩称,李广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张晓博家属5万元,现有5万元保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70%赔付,超出5万元保额的,由李广森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明珍、翟爱花系死者苏安红父母,苏某系死者苏安红女儿。二00二年九月二日,临猗县庙上乡南姚村李广森驾驶临猗县北景塑料厂晋MXXX**号车从西安返回运城。五时三十分许行驶至运风高速42KM处路段遇停在路边进行维修的永济铁路机化加工厂的晋M20X**号车并与正在修理晋M20X**号车的该车驾驶员苏安红、乘员张晓博发生碰撞,致使苏安红、张晓博死亡,李广森随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原高速七大队,现为高速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02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安红、张晓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森不服,申请重新评定。2002年11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维持了该责任认定。李广森不服,就责任认定书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运盐行初字第17号判决:维持原责任认定。李广森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作出判决:一、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03)运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所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三、由原高速七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日,高速四支队四大队作出晋公交高四认重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安红、张晓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森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12年9月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高速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晋公交高四认重字(2012)第001号责任认定。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广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广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继凯、陈绪通各项损失共计13372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继凯、陈绪通5万元。李广森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刑终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院花费218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4061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0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原高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作出的重新认定决定书、高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晋08刑终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市医院寿衣店收据、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李广森的质证意见为:对作出事故认定的过程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本人不服事故认定,无罪,谈不上赔偿问题。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经过及结论同被告李广森的质证意见一致;医院花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认可1000元(10天×2人×5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遵循张晓博案的判决标准;受害人苏安红2002年死亡时,其父母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女儿苏某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与张晓博案的判决标准一致;精神抚慰金因李广森已服刑,不应支持;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同张晓博案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李广森驾驶的晋MXX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03年2月1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森与受害人苏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历经认定——复核——行政诉讼——再认定――再复核,时间跨度长达十年之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李广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安红、张晓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刑终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被告李广森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裁定书未被撤销,被告李广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因受害人苏安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广森应予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苏安红死亡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0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4061元(8122÷2)。市医院寿衣店出具的2180元收据(停尸费、白布、穿衣等),被告辩解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2人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天,应为1000元。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问题,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晓博死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晓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8809元×20年),故苏安红的死亡赔偿金亦认定为1761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实质上是对受害人逸失利益的赔偿,属消极损失范畴,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苏某时年1周岁,现原告苏某已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依据涉及国务院原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又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决定按相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苏某的法定抚养人有父母二人,相应年度抚养费具体数额为:2003年715.1元、2004年818.25元、2005年938.85元、2006年1126.65元、2007年1341.3元、2008年1548.88元、2009年1652.38元、2010年1831.95元、2011年2293.5元、2012年2783.1元、2013年3008.5元、2014年3496元、2015年3710.5元、2016年4014.5元、2017年至2019年按4014.5元/年标准计算3年为12043.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322.96元。受害人苏安红的父母苏明珍、翟爱花请求作为被抚养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苏明珍52周岁、翟爱花51周岁,其并未丧葬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苏明珍、翟爱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3563.96元,按事故责任70%比例,两被告应赔偿三原告177494.77元。被告李广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晓博死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张晓博的亲属50000元,并为受害人苏安红留有份额。本起事故的总损失已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临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127494.77元,由被告李广森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因苏安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二、被告李广森赔偿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各项损失共计127494.77元;三、驳回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缓至执行中扣除;由原告苏明珍、翟爱花、苏某负担3205元,被告李广森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审 判 员  孙 健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