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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2017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立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间,容留汤某、刘某吸食毒品共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底的一天,容留汤某吸食毒品1次。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的一天,容留汤某吸食毒品1次。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5日18时许,容留汤某、刘某吸食毒品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刘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7]158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卫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赵  翠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子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