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波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521号罪犯王波,男,1984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大学专科文化。现在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92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李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王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查明,罪犯王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92700元不变(未履行)。(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2019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