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被告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102民初61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负责人兰海。委托代理人钟梅。委托代理人张启珍。被告林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林珍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327075.45元,逾期本金205.57元,利息1343.57元,本息合计328624.59元(数据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同意被告林珍按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珍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的逾期本息及罚息(具体金额按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为准)于2017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从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林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还款,不得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情形,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林珍同意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6431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669元,于2017年8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62元。五、如被告林珍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告林珍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4栋1103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价款在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珍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且执行期间的律师费按执行标的5%计收,由被告林珍负担。五、双方再无其他无争议。本案诉讼费647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3238元,由被告林珍自愿承担,被告林珍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劲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