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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与梁永权、刘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梁永权,刘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18号原告: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陆远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权,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玲,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原告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永权、刘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梁永权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梁永权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梁永权的配偶刘丽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丽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迁、被告梁永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永权向原告支付货款745843.1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永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事棉纱产品销售的企业法人,2015年9月11日、9月26日及10月22日,被告梁永权分别向原告购货464.94元、670194元及75184.20元,双方签署三份《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予以确认。三份销售单均规定,供货方不包染色,如发现质量问题,请于两天内提出处理;超过期限按月息1%计算。销售单规定的2天质量异议期期满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梁永权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原告追加刘丽玲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丽玲对被告梁永权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丽玲与梁永权在本案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因两人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为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购销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永权经营行为所得收益用于其经营及家庭生活等用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刘丽玲应当对被告梁永权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不止涉案三张交易,交易习惯是若欠款人梁永权付款,会向其退回销售单红色欠款联,双方在2016年11月5日对账,由于整数付款,对账单和销售单不是一一对应,对账单确认的750489.42元是被告梁永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三张销售单的总货款金额745843.14元,两者金额不一致,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一部分金额,仍以起诉金额为准。被告梁永权辩称:被告梁永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货款具体金额不确认。被告刘丽玲未答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三张、货款明细表,有原件核对,有被告梁永权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加盖婚姻登记处专用章的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销售单[二联欠款联(红)]三张,记载购货单位为梁永权,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货款分别为464.94元、670194元、75184.20元,共计745843.14元,被告梁永权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此单未付款”,特别约定记载“此单天内付款,超过期限按月息1%计算。”但三张销售单均未填写付款期限。2016年11月5日,被告梁永权作为欠款人在原告应收货款明细表签名,确认2015年结转未收金额为1050489.42元,2016年四次付款共计300000元,尚欠750489.42元。原告称若欠款人梁永权付款,会向其退回销售单红色欠款联,双方在2016年11月5日对账,由于整数付款,对账单和销售单不是一一对应,对账单确认的750489.42元是被告梁永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三张销售单的总货款金额745843.14元,两者金额不一致,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一部分金额,仍以起诉金额为准。现原告主张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梁永权与被告刘丽玲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应收货款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永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永权在销售单和应收货款明细表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且当庭亦确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永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又因销售单与应收货款明细表金额不一致,现原告以三张销售单主张货款金额,属于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永权支付货款745843.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销售单特别约定虽明确记载“此单天内付款,超过期限按月息1%计算。”但三张销售单均未填写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对付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故涉案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丽玲的责任。被告梁永权、刘丽玲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8日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玲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梁永权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被告梁永权的还款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丽玲应对被告梁永权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丽玲对被告梁永权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权、刘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843.1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佛山市华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梁永权、刘丽玲共同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幸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