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正海诉易家玮、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海,易家玮,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23号原告:王正海,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家玮,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严华,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映福,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正海与被告易家玮、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被告易家玮、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映福与被告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6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家玮、严华因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16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易家玮、严华共同辩称,案涉借款是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6年出具借条时将之前的本息一并计入本金,出具新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家玮、严华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5年向原告王正海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正海现金共计81600元正。大写金额:捌万壹仟陆佰元整。本金额不含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正海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易家玮、严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涉2016年2月17日借款本金的认定,原、被告将之前的借款6万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新借条,因前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案涉2016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00元×(1+24%)=74400元。对于案涉2016年2月17日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时间,无法认定借款利率,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有过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将该笔借款利息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家玮、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正海偿还借款74,4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74,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始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易家玮、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