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磊与王侠、张佳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王侠,张佳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40号原告:赵磊,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王侠,女,1992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佳兴,男,1998年9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赵磊与被告王侠、张佳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王侠、张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19.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佳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要求快点骑车的。被告王侠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骑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原告要求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张佳兴,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侠。2016年11月28日7时许,张佳兴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赵磊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兰峪四村路口处,与王侠驾驶由北向南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佳兴、赵磊、王侠受伤。原告赵磊主张医疗费9164.9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18694.9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赵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佳兴主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张佳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侠承担次要责任,赵磊承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理由: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张佳兴承担主要责任,王侠承担次要责任,赵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侠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张佳兴承担49%(70%的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佳兴赔偿原告赵磊损失18694.97元的49%,计9160.54元;二、由被告王侠赔偿原告赵磊损失18694.97元的30%,计5608.49元;��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侠负担70元,由被告张佳兴负担99元,由原告赵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栾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