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顾延宁与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张会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延宁,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张会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411号原告:顾延宁,男,1948年5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会利,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顾延宁与被告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张会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延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被告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张会利工地看大门,约定工资2000元/月,2015年底到被告投资注册的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看大门,公司于2016年9月转让给现在法定代表人,原告仍看大门至2016年10月15日,后公司另找他人看门,新受让股东支付半个月工资1000元,并告知原告,原告的工资2016年1月-9月份前应由原出资人承担,原公司出资人为张会利,原告为其提供劳动,理应由其支付工资,原告是为公司提供劳动,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对外不应以股东转让对抗第三人,因此,该公司对于原告的工资仍应承担清偿义务,至于其是否转让,是其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中航公司辩称,1、应由张会利付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张会利江苏航大建工集团雇佣的,后被张会利派到我公司兼职看大门,工资由张会利支付,我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记录。2、原告举证的载明系我公司盖章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之前,原告为被告中航公司看大门;2016年10月份,原告看管中航公司大门半个月,中航公司支付给原告半个月工资1000元。中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会利。原告举证加盖了“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因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份发生股权转让事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与股权受让方(新股东)无关。故顾延宁个人工资新股东接手后部分(10月份)已由新股东结算完毕,新股东接手前工资是否结算及应结算金额与新股东无关,应由原股东承担”。庭审中,被告中航公司对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限令中航公司于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告知逾期不提交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中航公司至今未将书面鉴定申请提交本院。被告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华清自认:“我们接手公司的时候(2016年10月)原告在看大门”;公司交接后,查询公司账目未查到支付给原告工资;“原股东一个姓李的告诉我的原告看大门每个月2000元,由张会利承担”;“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注册成立,当时公司法人是张会利,2016年9月25日,张会利及其他股东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现在的5个股东。我认为雇佣单位是张会利或者张会利的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张会利委派到我公司工作的,工资由张会利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举证的《证明》的真实性问题;2、被告中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即张会利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及原告工资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公司对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院限令中航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中航公司逾期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按照证据规则,中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份前在中航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过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华清的自认,结合中航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半个月工资金额1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为中航公司看大门期间每个月工资为2000元,且中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的工资18000元。对于中航公司抗辩的由于公司股权转让,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中航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会利找原告为中航公司看大门,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中航公司应承担责任,中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求的工资,应由中航公司支付,原告要求张会利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延宁18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中航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