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海雄与被上诉人王爱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雄,王爱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雄,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泽,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海雄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被上诉人王爱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海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77435.3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于法不符。2014年12月,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和薛国雄到韩城市一砂石厂干活,安排上诉人与薛国雄在该砂石厂从事炸石料、打炮眼的工作,每人每天工资为150元,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薛国雄的吃住并发放工资,且一审开庭审理时证人张凯杰、薛国雄对此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主。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在韩城市砂石厂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立即将上诉人送往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费用。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转院到河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均表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主,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77435.3元,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爱泽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一样,都是在韩城市胡岭砂石厂打工,而不上诉人所谓的“包工头”。其次,答辩人受案外人韩城市胡岭砂石厂厂长任小龙的委托,招聘工人工作。上诉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熟人关系,找到答辩人,来到韩城市胡岭砂石厂工作,与答辩人一样均从事石料爆破工作,受该厂管理,工资由该厂发放,因此不存在答辩人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事情。第三,由于原告在一审期间撤销了对被告任小龙、韩城市胡岭砂石厂的起诉,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发生事故受伤后,是砂石厂厂长任小龙亲自用车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交纳了医疗费用。上诉人病情好转后,曾与任小龙、砂石厂协商赔偿费用之事,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最后,上诉人将情况反映到当地政府、劳动部门,要求按工伤解决。在政府和劳动部门告知其按法律途径解决时,上诉人才将答辩人、任小龙起诉到河津法院。后又以胡岭砂石厂不存在、任小龙找不到为由,撤回对任小龙、韩城市胡岭沙石厂的起诉。正是由于上诉人的撤诉行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对所诉雇佣关系无法确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一样,也是一个打工者,没有包工能力,也没有代工能力,只是靠出卖体力,在砂石厂领取工资,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不否认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也确实应当得到赔偿,但赔偿主体不是答辩人,而是另有其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薛海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泽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7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上诉人薛海雄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7743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王爱泽通过张凯杰与薛国雄、原告薛海雄取得联系,并共同到韩城市“胡岭石料厂”打工,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韩城石料厂于活期间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雇佣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实质要件:1、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2、一方提供劳务时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监督;3、一方为另一方或另一方委托的人所选任。本案中,原告薛海雄虽确认为被告王爱泽所选任,但被告王爱泽是身为雇主选任还是接受他人委托选任,无法明确,且原告薛海雄的工资发放方、工作管理者均无法确认为被告王爱泽。综上所述,对原告薛海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诲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354元,由薛海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被上诉人王爱泽通过熟人找到上诉人薛海雄前往“韩城市胡岭砂石厂”,从事石料爆破工作。期间,由王爱泽按每天150元计发工资。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薛海雄在工作期间,被高处落下的石块砸伤,送往韩城下峪口医院治疗七天。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王爱泽将上诉人薛海雄转入河津市中心医院,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医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尺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远端骨折;6、额部皮肤撕裂伤。上诉人薛海雄于2015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肩关节主动功能锻炼;2、1月复查一次;3、3个月内不能负重;4、1年后酌情行内固定取出;5、不良或过早活动可能引起内固定松动或断裂;6、不适随诊。上诉人薛海雄住院期间由其兄长薛国雄护理。上诉人薛海雄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运城人身伤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海雄左肩锁关节等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薛海雄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上诉人薛海雄与李小琴系夫妻关系,其子薛皓阳于2011年10月1日出生。另查明,上诉人薛海雄原系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薛海雄与该公司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上诉人薛海雄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0元、误工费23550元(150元/天×157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3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9.4元(7421元/年×14年×20%÷2人),以上合计15693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薛海雄因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薛海雄在诉讼中称,其受被上诉人王爱泽指派从事石料爆破工作,由被上诉人王爱泽发放工资,并提供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薛海雄称,其在工地受伤后,系由王爱泽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对此,被上诉人王爱泽称,其与上诉人薛海雄均是向案外人“韩城市胡岭砂石厂”提供劳务,上诉人薛海雄受伤后,其系受该厂厂长“任小龙”的委托将上诉人薛海雄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本案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爱泽均未提供其接受案外人“韩城市胡岭砂石厂”以及“任小龙”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相关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本院确信上诉人薛海雄系在为被上诉人王爱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王爱泽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对上诉人薛海雄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爱泽关于其与上诉人薛海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薛海雄作为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薛海雄对其损害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上诉人王爱泽关于其对上诉人薛海雄的损害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薛海雄损失计算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薛海雄因案涉事故遭受损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上诉人薛海雄的伤残情况等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据此,上诉人薛海雄的各项损失共计161931.4元。关于上诉人薛海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诉人薛海雄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薛海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爱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薛海雄各项损失共计145738.26元;三、驳回上诉人薛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l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合计2708元。由被上诉人王爱泽负担2438元,上诉人薛海雄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