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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杰,男,1982年4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住绥德县明州,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绥德派出所抓获,2017年2月6日移交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2月1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强制戒毒,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庆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杰于2014年2月9日在西安市北大街一手机城,利用POS机刷卡形成虚假消费,通过网上银行在庆城县工商银行贷款199980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及消费,截止报案之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27134.39元。被告人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巨大,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贷款虚假消费记录是他人操作所为,其并不知情;贷款所得其并未用于挥霍,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马杰同事王某1称工商银行新推出一种网络”逸贷”贷款业务,并称其朋友董某可操作办理。随后马杰通过王某1提供的电话咨询了董某办理”逸贷”的手续并约好春节后见面。2014年2月9日马杰与董某相约在西安市北大街附近见面后,董某将马杰带到西安市北大街案板街一手机商城,在一柜台前,马杰向董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借记卡、网银U盾和密码后,由董某提供给店内一女性店员,该女店员从户名为刘宇非的×××号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分四次给马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余额46.10元)转入现金20万元,然后通过POS机刷出199980元,形成虚假消费记录。后通过马杰网银U盾网上银行从中国工商银行庆城县支行贷款19998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6153.34元(随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成功当日,马杰从其×××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向董某提供的6222083700001766392账户转账支付了16000元手续费,并提取14万元转存于其中国银行卡内,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投资及消费。卡上剩余40000余元用于先期向银行扣款还贷。2014年3月9日至10月12日,工商银行庆城县支行按照约定每月从马杰的工资卡扣款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241.96元。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杰开始逾期违约,经工商银行催收,马杰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先后13次还款共计8714.01元。之后马杰停止还贷并将电话设置为勿扰模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电话均处于无人接听或停机状态。截止2016年10月9日起,马杰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27134.39元,利息20664.91元,共计147799.30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马杰于2017年2月10日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本息40000元,其中归还贷款本金29736.65元。至此,被告人马杰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为9739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本院决定逮捕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庆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接收证据清单,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违约催收记录,贷款业务合同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资料,办卡资料,还贷明细表,还款情况说明,”逸贷”协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杰贷还款经过及银行催收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3.证人田某、李某、郑某、王某1、董某、马某、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杰贷款到期后违约及逃避催收等事实;4.被告人马杰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贷款、还款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杰,男,1982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小街6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在明知其不符合”逸贷”条件及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形成虚假消费,在骗取贷款后恶意透支信用卡,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在本案审理前,被告人马杰只归还贷款本金9万余元。恶意透支信用卡,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杰诈骗数额巨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将电话设置为勿扰模式且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关于自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人代其归还部分贷款,视为被告人马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王亚宁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