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崇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9429号起诉人:郭崇华,女,汉族,1953年05月26日生,住西安市高新四路西大桃园新区。本院收到起诉人郭崇华诉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是被诉人单位员工,2008年退休,1993年,根据房改政策,起诉人以成本价购买被诉人位于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503号房屋。时至今日,被诉人尚未给起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诉人为起诉人办理陕西省微生物研究所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5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价值6961元。2、被诉人赔偿起诉人聘请律师费用壹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员工以成本价购买单位房屋是单位为解决内部职工住房而采取的一种特有的内部建房形式,本身含有一定的内部职工福利性质,涉及单位与其职工之间诸多的内部管理事项,与职工本人的身份紧密相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提起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属于职工因单位内部建房而引发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崇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多萌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铭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