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祝永康与刘和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康,刘和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978号原告:祝永康,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刘和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祝永康与被告刘和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永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66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和琛于2017年4月18日在我店赊取钢材,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00元)。在起诉后,刘和琛还了5000元,现下欠26600元。刘和琛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刘和琛在祝永康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截止2017年4月18日,共欠钢材款31600元。刘和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祝永康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整,此系钢材材料(备注材料清单以清单核算为准)¥31600元,欠款人,刘和琛2017年4月18日”。诉讼过程中刘和琛还款5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刘和琛实际欠付钢材款26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和琛欠付钢材款,���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祝永康请求刘和琛支付钢材款266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和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永康钢材款26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刘和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