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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执71号之十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瞿国春、朱友林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国春,朱友林,史火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3执71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瞿国春,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朱友林,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史火箭,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瞿国春与被执行人朱友林、史火箭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友林、史火箭已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瞿国春支付人民币188220元。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瞿国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瞿国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12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祥审判员  曾建平审判员  李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