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易仕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仕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仕林,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江县。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仕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3时许,严小平(另案处理)接到董某电话催收账款后心生不满,便邀约被告人易仕林及罗亮(已起诉)、陈博义(已起诉)、石建军(已起诉)、杨涛(已起诉)、小何(另案处理)于当日23时50分许赶至恩阳区凯莱酒店十字路口。经严小平确定对象后,易仕林、罗亮、陈博义便持刀殴打董某。董某见状后便向义阳二街逃跑,在该街道近邻超市处被陈博义追上。易仕林、罗亮、石建军、杨涛、严小平、小何等人赶到后与陈博义一起采用刀砍、膝盖顶腹部、脚踢等方式对董某实施殴打,造成董某左上臂肱三头肌、肱桡肌断裂,左肱骨下段不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仕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仕林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仕林辩解,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是严小平喊去的,虽持刀,但被害人的伤是罗亮砍伤的,不是其砍伤的,其应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3时许,严小平(在逃)接到董某电话催收账款后心生不满,便邀约被告人易仕林及罗亮(已判刑)、陈博义(已判刑)、石建军(已判刑)、杨涛(已判刑)、小何(在逃)、张青松于当日23时50分许赶至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登科路凯莱酒店十字路口。途中,罗亮到自己家中拿了刀。经严小平确定对象后,易仕林、罗亮、陈博义便持刀殴打董某,董某见状后便向义阳二街逃跑,后在义阳二街近邻超市处被陈博义追上。易仕林(持刀)、罗亮(持刀)、石建军、杨涛、严小平、小何等人赶到后,与陈博义一起采用刀砍、膝盖顶腹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董某实施殴打,造成董某左上臂肱三头肌、肱桡肌断裂,左肱骨下段不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严小平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董某对严小平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易仕林等人形迹可疑,经查询移动警务终端发现易仕林系上网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易仕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易仕林的个人基本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仕林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仕林的到案经过。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严小平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严小平对肇事方的行为予以谅解。7.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25日晚11点多,接到一个电话说董某被砍伤了。赶到商业街近邻超市外,看见董某躺在路边,左手手臂被砍伤了。经了解,董某是严小平喊的人砍伤的。8.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严小平欠我5000元钱。2016年5月25日晚上给严小平打电话问什么时候给钱。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赵昌林打电话叫我到凯莱酒店那里去一下,说严小平来了,当面把事情说清楚。见面后,刚说了几句话,就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三人手里拿了刀,问严小平怎么回事,严小平就说拳打脚踢就是了。说完后,几人就上来打我,我就跑了。后被人追上,一伙人上来就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用刀砍我。打我的人很多,不清楚是谁将我砍伤的。9.同案参与人罗亮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25日晚,和严小平等人在一起耍。严小平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对方欠他几千元钱,还喊他去恩阳,就喊我和杨涛、石建军、易仕林以及陈博义等人坐杨涛的车去恩阳。严小平和张青松等四人坐出租车去恩阳。坐上杨涛的车后,先去我家拿了刀。刚到恩阳下车时,董某看见我们拿的刀,就跑了,石建军拿过易仕林手中的刀就去追,易仕林、小何、陈博义也去追,后就只有陈博义一人追,其他人搭乘杨涛的车去。追上后,先是石建军一脚踢过去,易仕林用刀砍在董某左手手臂和背部,陈博义用膝盖顶,董某摔倒后,陈博义、石建军、杨涛用脚踢,小何、易仕林用刀砍,打完后,其用刀背拍了董某的脸两下。10.同案参与人陈博义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25日晚与严小平、罗亮等人在一起。晚上11点过,严小平接一个电话之后就说去恩阳,有点事,并让罗亮将东西拿上。严小平等人先走了,我和罗亮、石建军、易仕林坐杨涛的车。在车上,罗亮说去他家拿东西。后罗亮在他家拿了一个口袋出来,里面有十一把砍刀。罗亮分刀,我和罗亮、易仕林一人拿了一把刀。到了恩阳下车时,我没有拿刀。罗亮过去跟董某说了几句话,就扇了董某两个耳光。易仕林将刀拿下车了,小何也到车上去拿了一把刀,董某见我们拿刀了,就逃跑。小何、易仕林和我就去追,石建军拿了一把刀也去追赶,他们三人半路上停下来,我在一家超市门口将董某逮住了。过了一会儿,其他人到后,罗亮、易仕林、小何手上有刀,罗亮一刀砍在董某左手上臂,易仕林用刀背砍了几下,我用膝盖顶胸腹部,后易仕林又用刀敲了两三下董某的头。11.同案参与人石建军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25日晚和罗亮、严小平、杨涛、易仕林、陈博义等人在一起。晚上11时许,严小平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喊我们去恩阳。严小平等人先走了,我和罗亮、陈博义、易仕林坐杨涛的车去恩阳。车上罗亮说去他家拿了东西再去恩阳,就到罗亮家去了。罗亮从他家拿了一个蛇皮口袋出来。上高速后,罗亮喊陈博义把刀拿出来,易仕林、陈博义、罗亮一人一把刀。到了恩阳下车后,罗亮过去和董某说了几句话,打了董某两个耳光,易仕林、陈博义手上拿刀,严小平说不要拿刀,陈博义就把刀扔在地上,董某见状后就跑。后我拿过易仕林手中的刀去追赶,易仕林、陈博义、小何也在追,后就陈博义一人去追,我们三人搭乘杨涛的车。追上后,我没有拿刀,用脚踢,但没有踢上。易仕林用刀背砍背部,董某摔倒在地上,我就没有继续动手了。陈博义用双手将董某提起来,用膝盖顶胸腹部,顶了两三下,那名男子退到超市门口位置又倒了地,然后罗亮、易仕林、小何、陈博义就围了上去,罗亮、易仕林用刀砍,具体砍在什么位置不清楚。我当时和杨涛、严小平站在圈子外面看他们打。回去路上,罗亮说他将人砍了,砍在左手大臂上。12.同案参与人杨涛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5月25日晚和严小平、石建军、罗亮等人在一起。晚上11时许,严小平喊我们走,我驾车搭上石建军、罗亮等四人往恩阳城区行驶。路上换石建军开车。在车上,几人商量去拿东西,我知道是拿刀,后罗亮在他家拿的刀。到了恩阳后,我下车后看见董某跑了,易仕林等人就去追,石建军抢过易仕林手中的刀也去追。我看见他们在追,就开车搭乘另外的人去追,路上碰见石建军几人,停车让他们也上了车。找到陈博义后,我们就从车上下去了,其中,罗亮、易仕林、小何拿上砍刀。我看见陈博义和董某拉扯在一起,易仕林就用刀朝董某的左边背部或手臂砍,当时没有砍出血,然后其他几人拳打脚踢。我没有动手,只是在一边看。他们散开后,我看见董某左手臂在流血。回巴中的路上,拿刀的将刀放进蛇皮口袋,罗亮将刀收好,并在开始拿刀的位置下车放置。13.被告人易仕林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5月25日晚和严小平、罗亮、杨涛、石建军等人在一起。后严小平接了一个电话,就喊我们一起到恩阳去。严小平等人先坐出租车往恩阳去了。杨涛开车搭乘我和罗亮、石建军、陈博义去恩阳。罗亮提出先去他家拿东西,后在他家拿了刀,并在路上分了刀。到了恩阳后下车时,我把刀藏在裤子里面,看见罗亮和陈博义在用拳头打董某。严小平在旁边喊莫动刀,我就将刀拿出来想放在车里,因为拿刀出来的时候大腿被刀刮了一下,就气大,用刀面拍了董某两三下。董某吓着了,就跑了。石建军拿过我手中的刀就去追,我也跟着追去了,后就陈博义一人在追。我搭乘杨涛的车去找被害人。找到被害人时,陈博义和他扭打在一起,我从石建军手上拿过刀,就用刀背打击董某的左手臂三四下,董某倒在地上,罗亮一刀砍在董某左臂处,董某左手臂在流血。陈博义、石建军、杨涛他们过来,踢了董某两脚之后,罗亮就喊我们快走,我们就上车回巴中了。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5.易仕林辨认参与人员、作案地点、拿刀地点的笔录,证实易仕林辨认参与人员严小平、罗亮,罗亮拿刀地点,几人伤害董某地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仕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被告人易仕林与罗亮、陈博义、石建军、杨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仕林虽是受严小平的邀约参与的,但其积极参与,并在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持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易仕林关于其不是主犯,应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仕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