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贺树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树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28号原告:贺树繁,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永,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贺树繁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树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树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高建永、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树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贺树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473.47元[其中医疗费29192.32元、误工费24103.50元、护理费36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19722.2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牙齿修补费120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卫生纸、棉褥、毛巾)费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9时6分许,王飞飞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于窑村处时,与原告贺树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贺树繁受伤,原告贺树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树繁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贺树繁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树繁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髂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部外伤、皮肤裂伤、眼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9192.32元。2017年2月15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2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树繁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9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九级;其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评定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50天;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贺树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于窑村经营便民商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贺树繁系农村居民。原告贺树繁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贺延红和女婿高建永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高建勇经营便民商店的营业执照,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事便民商店的经营情况、流水情况,且护理人员高建永提交的营业执照系高建永个人经营,无法证实贺延红实际参与经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楼房转让协议和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三河湖镇政府宿舍购买房屋、生活和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飞飞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牙齿修补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交在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蓝天门诊从事牙齿修补的记录,无法证实原告进行牙齿修补及牙齿修补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品及住院用品(卫生纸、棉褥、毛巾)等费用,原告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为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192.32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150天)、护理费10715.7元(35天×2人×93.18元+45天×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20年×22%)、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款121232.62元。原告贺树繁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树繁各项损失12123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树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7.2元,减半收取2348.6元,由原告贺树繁负担10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莎莎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