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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921号原告:郑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1,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郑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顾某1下落不明,变更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郑某放弃要求被告顾某1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顾某2。原、被告婚前相处短暂,婚姻基础淡薄,且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获得改善,被告至今仍未归家。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顾某2,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小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加剧了夫妻感情裂痕。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顾某1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顾某1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顾某1应诉。被告顾某1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加之未能妥善和理性处理好所出现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是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加剧了夫妻感情裂痕,虽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顾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量婚生女顾某2日常学习生活起居照料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顾某2随原告郑某居住生活适宜。审理中,原告郑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顾某1承担婚生女顾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对此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顾某2随原告郑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