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樊西芹等与王申沛、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西芹,孔祥强,王申沛,李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984号原告:樊西芹,女,1975年7月24��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孔祥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申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新娥,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樊西芹、孔祥强与被告王申沛、李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西芹、孔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沛、李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西芹、孔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以上借款全部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邹城市卖饮水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由被告王申沛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并由两被告分别按捺手印,约定利息月息2分。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此借款,两被告承诺于农历2017年二月二日归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继续找两被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给。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申沛、李新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和6月向原告樊西芹、孔祥强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由被告王申沛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并由两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月息2分。2、被告王申沛亲笔书写还款计划和证明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二月二日(按农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向原告樊西芹、孔祥强借款7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申沛、李新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西芹、孔祥强借款本金7万元整。二、被告王申沛、李新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西芹、孔祥强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申沛、李新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