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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福军与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军,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283号原告:何福军,男,43岁,汉族,个体,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徐祥,男,34岁,汉族,个体,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何福军与被告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军、被告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徐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福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徐祥辩称:欠条系被告徐祥出具的,但2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理由如下:2016年7月,被告徐祥向案外人钱忠娥借款80000元,之后因为未及时付利息,在原告催要之下向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归还了15000元,且在2017年1月4日左右,被告与钱忠娥就80000元借款本息都已算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徐祥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福军借款20000元,向原告何福军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福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徐祥/2016.10.21”。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祥与原告何福军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何福军要求被告徐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福辩称为以下三点:1.该款系其与案外人钱忠娥80000元债务产生的利息;2.已给付原告15000元利息;3.已与案外人钱忠娥将债务全部结清,本院认为:第1、3辩称理由,被告徐祥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第2个辩称理由,原告何福军提供金额为5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予以反驳,认为其与被告除该笔债务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给付的15000元系偿还5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徐祥对转入的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其与案外人钱忠娥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5000元系偿还涉案债务,综上对被告徐祥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的何福军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徐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