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代理检察员訾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砀山县第四中学,在高二(2)班和高二(3)班教室学生抽屉内共盗窃人民币1640元。同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砀山县西城中学,在高三(8)、高三(10)、高三(11)班教室学生抽屉内共盗窃人民币2830元和美元1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砀山县第四中学,在高二(2)班和高二(3)班教室学生抽屉内共盗窃人民币1640元。同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砀山县西城中学高三(8)班、高三(10)班、高三(11)班教室学生抽屉内共盗窃人民币2830元和美元1元,案发后被追回人民币2728元、美元1元,于当月16日返还被害人。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对2017年5月10日23时许在砀山县西城中学四楼教室内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将余款返还给被害人,众被害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吴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470元、美元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贝贝附: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