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如生与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生,田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383号原告杨如生,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石油基地永城路**号。被告:田军,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上镇街**号,现住哈密市石油基地永城路**号。原告杨如生与被告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生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窗定制加工合同,约定被告田军将哈密市政府29院9号楼塑钢窗定制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每平方米20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田军向原告杨如生出具欠条,欠杨如生塑钢工程款伍万贰仟元整。扣减原告前期节支1万元,剩余42219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军支付原告工程款4221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杨如生与被告田军签订塑钢窗定制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哈密市政府29院9号楼塑钢窗定制业务包工包料给原告,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每平方米205元。被告田军支付了多部分工程款,剩余的52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杨如生哈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塑钢工程款伍万贰仟元”。扣除前面原告借支的10000元,42000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田军尚欠原告杨如生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田军给原告杨如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军支付原告杨如生工程款42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军未付原告杨如生工程款42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杨如生要求被告田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田军应从原告杨如生起诉之日起支付42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如生工程款42000元;二、被告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如生工程款42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人民陪审员 何 德 胜人民陪审员 徐 彩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买开丽古丽·玉素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