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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魏长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魏长姝,魏广清,李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西路顺达庭院。负责人:鲁汪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男,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长姝,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魏广清,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兆红,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长姝、魏广清、李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15366.54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因三被执行人未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对三被执行人做出罚款处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李兆红名下有存款,本院已经划拨其存款41000元,魏广清有工资收入,本院已冻结其工资账户;魏长姝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周 瑜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