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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庄某、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蒋某,蒋照耀,洪秋霞,赵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某,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蒋某,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庄某,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蒋照耀,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洪秋霞,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赵国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庄某、蒋某、蒋照耀、洪秋霞与被告赵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某、蒋某、蒋照耀、洪秋霞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国君支付人民币12445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失信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除在银行有存款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依法将被执行人赵国君报公安机关进行布控,但未能实际控制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国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庄某、蒋某、蒋照耀、洪秋霞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